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堰堤巷十六號大甲溪上游神駒谷(自有地內)經營養鱒場及露營區等遊憩業(擁有農用挖土機),因傑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所有位於神駒谷(河床上)之人工地下溫泉蓄水池內隱藏式抽水馬達損壞,該池溫泉使用者警光山莊為修理該馬達,由該山莊管理員 張金富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委請上訴人以挖土機清理該蓄水池口蓋上之土石(以備開蓋抽取泉水入內修理馬達),上訴人受託清理完畢後(以木板蓋住池口),竟未於池口設置圍籬或其他警告標示,致遊客 傅雲龍 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因不知情且未注意而掉落入該池口木板已遭不詳姓名遊客搬離之凹洞內,身受燙傷,窒息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既將該蓄水池之口蓋挖開,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辯稱其僅無償受託清理前開溫泉蓄水池口之土石,因原有之鐵蓋已被洪水沖失,池口被大石塞住,其予清除後,以木板蓋住池口,再以石頭壓在木板上面,其工作一日即畢,並即報告委託人張金富,其對該蓄水池並無管理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張金富證實,復據證人即傑寶公司管理員 顏揚 供證該蓄水池平時係由其管理,則上訴人有無在該蓄水池口設置警告標示之積極作為義務,不無研求餘地。究竟該蓄水池原來有無圍籬或其他警告標示之設置﹖上訴人清理池口覆蓋物之前及之後,係由及應由何人管理﹖俱與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未免速斷。㈡、上訴人受託清理前開蓄水池口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或六日(見一審卷頁十九反面,張金富證詞),原判決認定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亦與卷證不相符合。㈢、原判決認定「傅雲龍因不知情且未注意而掉落入該池口木板已遭不詳姓名遊客搬離之凹洞內」,並未敍明憑以認定之實據,徒憑臆斷認事,亦與證據法則不盡相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