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販賣麻醉藥品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向 夏紹康 (另案辦理)販入安非他命,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家中,以三萬元賣予 陳瑞聰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該罪刑(非連續犯),無非以陳瑞聰及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陳瑞聰及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係分別供稱「安非他命是錢交給甲○○去買的,我交給他三萬元,……我將錢拿去甲○○家,過了幾天甲○○拿(安非他命)給我的」及「安非他命是向小康(指夏紹康)買的,……我並沒賺錢,我拿兩叁萬,拿給他(指夏紹康)也是一樣的」(俱見偵字四九一四號卷頁一五○),原判決理由就後者斷取引述為「我拿二萬三千元給他(小康)」,已與卷證不相適合,而憑上開供述,似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販入安非他命轉售圖利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二萬三千元販入」,「以三萬元賣予陳瑞聰」,亦與理由互相矛盾,上訴人迭次辯稱其僅與陳瑞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未再轉賣云云,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業於事實欄認定係基於與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不同之犯意而為,復於理由欄敍明應與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自已表示二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上訴意旨徒稱原判決未敍明該二罪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指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誤解,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有該違法之形式,依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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