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因家庭及商務因素,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之經過,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