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租屋處經營地下錢莊,經營方式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顧客,再利用上門顧客需款急迫,要求借款人以簽發所需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及繳交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戶口名簿、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做為質押後貸予現款,貸款方式如每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十日索取利息二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且自八十一年七月起,以每月三萬元僱用上訴人甲○○共同經營該地下錢莊,二人計共貸與客戶 田六安 等五十四名,每名顧客之借貸日期、借貸地點、金額及抵押物品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嗣上訴人甲○○因見乙○○經營地下錢莊獲利甚豐,乃承其先前常業重利之故意,思獨立經營,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刻 羅文宇 之印章一顆,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冒用羅文宇名義,利用不知情之 賴明進 持上開羅文宇印章,至台南電信局書立羅文宇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蓋上偽刻印章於客戶簽章欄內,並於委託人欄署名「羅文宇」,持向台南電信局申請0000000號電話(嗣申請改號為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羅文宇及台南電信局對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又偽刻 楊婉萍 之印章一顆,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冒用楊婉萍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賴明進持上開楊婉萍印章,至台南電信局書立楊婉萍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蓋上偽刻楊婉萍印章於客戶簽章欄內,並於委託人欄署名「楊婉萍」,持向台南電信局申請0000000號電話,足生損害於楊婉萍及台南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甲○○申請得上開二支電話後,即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與乙○○相同,以每貸十萬元,每十日索取利息二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共貸與客戶 鄭宗仁 等三十九名,每名顧客借貸日期、借貸地點、金額及抵押物品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上訴人乙○○供稱:「……由於該客戶均係急需用錢,所以我計算利息方式是以十天為一期,……即借十萬元,預扣二萬元利息……」(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四頁反面),甲○○供稱:「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係以十天為一期,若以客戶借款新台幣十萬元為例,必先扣除二萬元利息,且限十天還錢,否則再支付我二萬元利息,……」云云(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五頁)。 依渠 等之上開供述觀之,係指實際借款八萬元,每十天利息為二萬元,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二人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竟認定上訴人二人每貸款十萬元,每十日索取利息二萬元。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先偽刻羅文宇之印章一顆,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冒用羅文宇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賴明進持上開羅文宇印章,至台南電信局書立羅文宇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蓋上偽刻印章於客戶簽章欄內,並於委託人欄署名羅文宇,持向台南電信局申請0000000號電話,足生損害於羅文宇及台南電信局對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乃理由欄又援引甲○○於原審供稱:電話是我叫不知情之賴明進申請的,「八十二年」申請羅文宇的電話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倒數第二、三行),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已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據證人 林明記 (原審筆錄誤載為 林明誌 )證稱:向乙○○借款十二萬元,借一個月,利息二分(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頁),另證人 李鳳娟王樂芬鄭宗江 亦分別證稱:「向甲○○借款十八萬元,利息二分,一個月期限」、「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向甲○○借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底償還,利息二分」、「八十三年十月間向甲○○借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利息二分」各等語(依序見上訴字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反面、第七十九頁),各該證據,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乙○○關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及上訴人甲○○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⒈等部分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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