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稅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遺產稅事件,聲請對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台聲字第二六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於其所具之「抗告狀」雖贅列「抗告人」 蔡林淑卿 等四人,但並未經該四人蓋章,自無列該四人為聲請人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