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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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萬居 被告固麗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己○○住被告庚○○住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戊○○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麗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麗雅公司)以被告己○○、劉
芷青、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如未能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詎被告居麗雅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告,迄未償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乙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固麗雅公司、己○○、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固麗雅公司、己○○、庚○○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柒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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