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擔任苗栗縣通霄鎮漁港漁友協會會長,而「苗栗縣通霄鎮漁港漁友協會」(亦稱「苗栗縣通霄鎮漁港漁友聯誼會」),為苗栗縣通霄鎮漁民之自發性組織,雖未經政府立案,但為地方民眾基於公益之組合,且只要有漁船均可隨時加入為會員。緣中國石油公司液工處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苗栗縣通霄海域進行海底涵管工程,為免影響在該處海域從事漁業活動之漁民之人身、船隻安全,特提撥「安全維護宣導基金」,委由甲○○轉交予該施工海域之漁民團體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為施工期間相關安全事項之宣導。嗣甲○○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將二十萬元交予時任苗栗縣通霄鎮漁港漁友協會會長之乙○○收執。詎乙○○收受上開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公益所持有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不惟不列入該協會之公款帳目,復未從事於相關安全維護宣導工作,且於卸任會長職務時,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移交,甚至經協會會員具函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甲○○、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通霄鎮漁港漁友協會章程、苗栗縣通霄鎮漁港漁友聯誼會名冊、中國石油公司液工處與各漁民團體間之協議結論、合約書、被告收受甲○○轉交二十萬元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苗栗縣通霄鎮漁港漁友協會」(亦稱「苗栗縣通霄鎮漁港漁友聯誼會」),為苗栗縣通霄鎮漁民之自發性組織,雖未經政府立案,但為地方民眾基於公益之組合,且只要有漁船均可隨時加入為會員。甲○○轉交被告之二十萬元,既係供中國石油公司液工處施工期間相關漁民安全事項之宣導使用,是被告所收受之金額,顯係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益所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二十萬元悉數歸還於告訴人(有收據乙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本件審理中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