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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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盛原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北往南方向道路路旁,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下午4時5分,欲起駛該車沿同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自路邊駛出,適告訴人 林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被告林金盛車前,被告林金盛因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林怡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怡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眼挫傷併臉部擦傷及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怡君告訴被告林金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怡君於100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