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勝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34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勝貴被訴竊盜案件,經偵訊後,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羈押在案,姑不論羈押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感誠服,畢竟罪有應得,故本案查獲至今,對涉案不法情節均坦白承認,對於檢察官之訊問,皆有問必答,絕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此次犯案,是因臨時缺錢,才鋌而走險,非長期性經濟陷入窘境,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如經具保,一定準時到庭。又因家中尚有年邁父親,乏人奉待床前,經濟重擔頓失依靠,綜上陳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復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羈押,並自100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審酌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多次竊取電纜線而密集性地犯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陷入窘困,方為本案犯行,而自卷證觀之,被告經濟狀況目前未有明顯改善,則於此情況下,其顯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酌以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竊之電纜線,為社會民眾生活所倚賴,若為被告一再行竊,對民生經濟影響甚深,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然其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之經濟狀況已經不佳,又受羈押之處分,經濟狀況至今顯不可能好轉,被告辯稱為一時性經濟陷入困頓始犯本案,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現仍在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8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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