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旻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旻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224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郝旻鋒(原名 郝巴竿 ,於民國99年7月13日更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2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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