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98年度6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判決確定在前者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惟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且諭知罪刑之法院亦為本院,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具有管轄權。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