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二十一巷巷口欲左轉進入二十一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見對向汽車已停住禮讓其左轉,惟亦見告訴人 黃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一五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瘀挫傷、右手擦傷、右臂瘀挫傷、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