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四六九四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機車所有人未依交通規則亂停放機車,令異議人汽車倒車入庫非常困難;㈡異議人遭機車所有人毆打胸部及大腿(保留法律追訴權);㈢異議人是在家理喝酒,才被警察從家裡帶到派出所做酒測,是事件發生以後心情不好才喝;㈣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四五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為四萬九千五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九G-056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異議人住所處附近同鄉苦苓林十之二號前之車庫,因倒車入庫,不慎撞損停於路邊之VLN-352號輕型機車,經民眾 賴景煌 報案,並有目擊證人指稱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情事,經處理員警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毫克,員警即依規定舉發,並移送法辦,原處分機關乃據依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四六九四六三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照一年,並已執行在案等語。另目擊證人 游璦嘉蘇一帆 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有發現異議人汽車撞及機車,且其下車時,行走腳步不穩、會偏來偏去、其身上聞到有酒味等語,均非無見。
四、惟查,證人游璦嘉等二人並未供述渠有於異議人喝酒現場目睹其酒後立即駕駛汽車,自無法以渠所證述現象逕認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警方於據報後在同日上午三時十五分第一次至事故現場時,並未立即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驗,即逕行離去,約隔二十分鐘後,報案人不服再度要求警方取締,警員才第二次到異議人住處,將其帶回警所施測並制作筆錄,施予酒測時間為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六分,前後差距已達二小時以上,此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異議人、報案人及證人等各警訊、偵訊筆錄等在卷足稽,故警方並非於異議人駕駛汽車當場查獲其酒測超過標準值,亦未於事故現場發現異議人飲酒後再度駕駛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為此,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而有左列晴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異議人是否有上述違規事實尚屬不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其適用法規,有欠妥洽。又本件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四五號核閱全卷,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出異議,尚非全無理由,原處分既有上述不合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之,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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