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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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土耳其製WINCHESTER公司口徑零點一七七吋之制式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至美國旅遊時,因前受友人 李寬祥 之託代購玩具槍一支,遂於同年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Turner'sOutdoorsman體育休閒用品專賣店,於不知在我國係屬管制之槍枝暨管制進口之情況下,以美金一百元之價格錯買具殺傷力之土耳其製WINCHESTER公司口徑零點一七七吋之制式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隨於同日委託UNITEDPARCELSERVICEINTERNATIONALINC.(下稱UPS公司)當地分公司不知情之人員為之以空運快遞之方式,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將該枝空氣長槍私擅運回我桃園縣大園鄉之「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嗣當晚九時十五分許(公訴人誤載為零時許),UPS公司台灣分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高鈺 承在上址「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UPS公司進口專區代辦進口報關時,隨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查獲,並扣得前述制式空氣長槍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空氣長槍一支扣案及槍枝照片二幀、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再者,該枝空氣長槍之來貨地區為美國加州,貨主載明係住南投縣○○鎮○○路○○○號之甲○○乙情,除據證人 高鈺承 於警訊述明外,復有UPS公司提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一份附足按。次查,扣案之槍枝經送鑑結果,認係土耳其製WINCHESTER公司口徑0‧一七七吋(四‧五MM)制式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同口徑之鉛彈,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口徑四‧五MM之鉛彈試射三顆,其單位面積動能各為五0‧八八、四五‧六三、四八‧五一焦耳\平方公分,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為憑,準此,自是堪認被告運回之該支制式空氣長槍係具有殺傷力無疑,又查,證人李寬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託甲○○到美國幫你買空氣槍回來?)我是想說美國是否有比較便宜觀賞用的玩具槍:::(你不是指明跟他講說要買空氣槍嗎?)台灣有在賣的同型玩具槍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他當初是跟你講說是要買觀賞用的玩具槍還是說要買空氣槍?)他說要買觀賞用的玩具槍等語相符,稽此,固可認被告係受託代購玩具槍之故以致錯買制式空氣長槍之情,然則,李寬祥託購者係玩具槍,惟被告則實購空氣長槍,其此舉顯在 李某 「知及欲」之範圍外,自未能令之同擔此責,應予敘明。又查,作奸犯科者莫不擬設其犯行必將得逞不被查獲且可逍遙法外,惟被告係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運回該支空氣長槍,且僅運送該槍,並非將之夾藏在其他貨品之中圖欲矇混過關,謂之係採不遮、不掩、不蔽、不飾,幾近堂而皇之之途,亦不為過,從而在快遞物品空運進口必經報關安檢之現制下,被告之犯行不僅無僥倖過關而不遭查獲之可能,抑且,其復係以本人名義為受貨人並明載實際居住地,是以於犯行敗露後亦無得幸逍遙法外之餘地,因之,倘被告詳悉其所為係涉及不法,何苦如蛇足般為此愚蠢之舉,再參酌被告購槍地為美國加州洛杉磯市之Turner'sOutdoorsman店,單由店名「Outdoorsman」觀之,即可知係戶外休閒用品而非槍械之專賣店,因之,被告於購買時亦極易誤認空氣槍僅屬「戶外休閒用品」,並非吾人通念中之所謂「槍枝」,佐此二端,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空氣槍係屬管制之槍械因而不知所為觸法等語屬實,殊值採信,再者,即便係錯買受託代購之標的物,然被告購買空氣槍及運回之目的,既意在轉交委購之李寬祥以供玩賞之用,並非欲藉此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是以其主觀上自屬缺乏惡性,狀極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空氣槍除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管制槍枝外,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類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因之,被告甲○○自美國運回制式空氣長槍一支,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至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運輸該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即空氣槍進口之犯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於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UPS公司人員為之為上開二罪,核屬正接犯。再者,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右揭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處斷。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被告不知所為觸法,固未能據此解免其責,惟查,被告既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主觀上復不具備惡性,均如前述,可責程度甚低,爰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諸同一理由,被告既係在未悉違法之情況誤蹈法網,主觀上欠缺與法規敵對之意思,惡性及可責程度均低,所為純係出於「無知」而已,是以若僅因「無知」之故即以嚴刑竣罰加身,宛如「不教而誅」,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本院認縱僅科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而法重,被告所為顯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運回空氣槍殺傷力之強弱、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僅因思慮未週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並可知是非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土耳其製WINCHESTER公司口徑零點一七七吋之制式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六條但書、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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