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諸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甲○○有下列前案紀錄:
⒈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六年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⒉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六年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及接受緩刑宣告之範圍為「請求宣告緩刑」,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本件係因出於幫助他人故為虛偽證言,雖言行欠當,但犯罪之動機尚非怙惡,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造成司法公信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後悔;暨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受此教訓,定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因認前開被告表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該範圍內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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