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四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住所浴室內,見內有乙○○洗澡時取下疏未帶走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四錢四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條金項鍊侵占入己,旋○○○鎮○○街○○○號由 陳馨焜 經營之「金和銀樓」,出賣該條金項鍊,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後逃逸。嗣經被害人乙○○尾隨察看,進而向店內老闆陳馨焜詢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飾後,如何至陳馨焜經營之「金和銀樓」,出賣該條金項鍊,得款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和銀樓」老闆陳馨焜證述屬實,並有「金和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偵查萬卷第九頁、第十頁),另出賣予「金和銀樓」之該條金項鍊,為被告所有一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曾經看過摸過該條金項鍊之 曾御晨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證述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公訴人指被告應構成累犯,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有間,是公訴人前開所指,與法未合。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屢傳不到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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