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經郵政機關按上訴人之住所(戶籍地)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亦應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算。惟本件上訴人甲○○乃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足徵,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至於本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遷移戶籍至「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二」,而本件原審判決書係向其前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四樓之一」送達,而認該送達於法不合,故原審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就本件判決再為送達。惟查,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歷次遷徙記錄資料查明結果,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遷徙戶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將戶籍再遷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二」此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因此,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當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送達,自屬合法,檢察官上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