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萬真宜萬進明 之繼承人
萬真幸 即萬進明之繼承人 萬永三 即萬進明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蘇淑華 即萬進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萬進明於民國93年8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貸款使用,然萬進明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追索,萬進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契約約定萬進明就如附表所示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萬進明於104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5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428元,及其中本金49,499元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5,447元,及其中本金138,275元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萬進明向原告請信用卡及欠款不清楚,萬進明並未告知被告欠款之相關事宜,然信用卡、晶片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萬進明之簽名。另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也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本院107年4月26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22010號函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卷),被告就被繼承人萬進明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及渠等為萬進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萬進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可採。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始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繫屬於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159號卷);而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關103年4月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2頁),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現金卡、餘額代償、易貸金貸款等3筆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款,就103年4月1日以前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萬進明遺產範圍內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僅部分之利息,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萬進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種類│請求之金額及利息│├──┼─────┼────────────────────┤│1│現金卡│199,65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157,428元,及其中本金49,499元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易貸金貸款│425,447元,及其中本金138,275元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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