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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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聲請觀察勒戒以及同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起訴之程序。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送達證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因員警偵辦 吳明翰 涉嫌販賣毒品,持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自非因被告提供情資,而有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乙事,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違背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事項,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國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 林郁珮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
事實
一、 林郁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19日晚上11至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吳明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因其涉嫌向吳明翰購買,於107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珮坦承不諱,復有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7E055)、尿液採驗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