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梁興文 訴訟代理人 梁崇銀 相對人 楊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仍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即時騰空遷讓及返還該房屋,不再追未繳納之租金,並請求法官審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抗告人;並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不進行清理房屋內所有物,將逕自當作廢棄物處理並請求賠償清理及運送費用。(三)房屋如有任何損壞,請求賠償修繕費用。(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繳納裁判費1550元,原審乃於112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得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即於112年4月6日具狀補正系爭房屋附近近一年實價登錄資料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固得先通知當事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之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且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原審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及補繳裁判費,已有未洽,嗣再以未繳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本院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