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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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勻與 謝佩純 均為在法務部○○○○○○○○○執行中(下稱桃園女監)之受刑人,並共同居住在「和」舍2房,陳勻於民國111年5月28日7時59分,在上開舍房內,因與謝佩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佩純,致其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左前額、左頭皮,以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佩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陳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佩純提出之告訴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戒護科訪談紀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7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
歉,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我想和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4頁),故本案之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而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勢,所為自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1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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