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衣街口」更正為「在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一街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 邵美雲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告翁金連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與新嶺衣街口,徒手竊取邵美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邵美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邵美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