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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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唯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唯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10年、11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陳明照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蕭唯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賣場陸光店前,徒手竊取陳明照所有之雨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陳明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唯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所有雨傘1支於前揭時地失竊及員警查獲後領回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被告住家附近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被告住家前照片、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