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契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被告陳契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菲律賓籍PanalJeraldGilSeran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PanalJeraldGilSeran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PanalJeraldGilSer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契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PanalJeraldGilSeran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