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原告 梁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愛美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前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得扣除已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