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張財丁
廖學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祝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追加 黃崇淵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及提出辦理正確繼承人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清枝 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黃崇淵於民國96年6月14日死亡,所遺之遺產應繼分,除無人繼承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以黃崇淵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黃崇淵死亡時與配偶 吳秋燕 已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政峻黃侶棋黃雅莉 、第三順位繼承人 邱庚源邱淑華邱淑容黃素真 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位繼承人 黃阿注邱玉均 已死亡等情,有黃崇淵、黃阿注、 邱玉之 除戶謄本;黃政峻、黃侶棋、黃雅莉、邱庚源、邱淑華、邱淑容、黃素真等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846、125
3、1313、148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則黃政峻、黃侶棋、黃雅莉已拋棄對黃崇淵之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原告仍將黃政峻、黃侶棋、黃雅莉等人作為黃崇淵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本院前於112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20日內,追加黃崇淵之
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追加黃崇淵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及提出辦理正確繼承人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崇淵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 詹連財 律師為黃崇淵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惟原告迄未追加黃崇淵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及提出辦理正確繼承人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㈢茲因本件有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追加黃崇淵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及提出系爭土地辦理正確繼承人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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