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華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和解書(見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美華於民國88年、100年、107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拘役10日、拘役40日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不知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 王思于 ,且已與告訴人王思于達成和解,以及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涼鞋1雙,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王美華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服飾店外,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80元之涼鞋1雙(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王思于 發現貨品短缺,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3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3月27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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