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成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成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水土保持法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旋
自該處」;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
」;㈣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曾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水土保持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搭載乘客並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態樣,及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被告曾成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章前因水土保持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親戚家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桃116線4K處,不慎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7分許,對曾成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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