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遺失」之記載,應更正為「遺留」;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之黑色錢包1只」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下合稱本案錢包)」。
二、核被告蔡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科刑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未發還
告訴人 邱建宏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本案錢包1個內有現金8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蔡昇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消費,並拾獲 丘建宏 不慎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之黑色錢包1只,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或遺忘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上開錢包放入衣服口袋,侵占入己,即行離去。嗣經丘建宏向店家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遺留店家之錢包遭人擅取,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丘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建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錢包1只,被告已丟棄無法尋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丘建宏於警詢指述:我在家發現錢包不見,於是聯繫娃娃機店台主調閱監視器觀看,發現有位陌生男子看見我遺留在娃娃機台上的錢包而順手拿起放入口袋內等語,復有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該錢包(含內容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錢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現金至少200元,並非80元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現金差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