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蘋果筆電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蘋果筆電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被告李國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 詹惠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使用該鑰匙開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其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之蘋果筆電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詹惠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明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惠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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