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
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
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
分,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並未依
約償還應付帳款,並於95年間聲請債務協商,惟於95年3月
24日繳納1,418元後,即未再依債務協商之條件繳款,依債
務協商契約第3條之約定,各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又經原告核算,被告至97年2月10日止,共有
2萬3,585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
債務協商協議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