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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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75號聲請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恩德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
43、43-1地號土地(下稱43、43-1地號土地)是由聲請人之父 錢金池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優先購買,因此聲請人自得請求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坐落新北市○○區○○段新寮小段88-1、88-2地號土地(下稱88-1、88-2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3、564、564-1、565、565-1、566、567、568、568-1、569、570、570-1等地號土地(下稱大窠坑小段土地),原亦為錢金池所承墾之耕地,是聲請人自可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另關於錢金池之畜牧場,其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期滿仍繼續使用,應准予申請展延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林口鄉公所代金收據、林口鄉公所函、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以上均影本)為據。因此,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聲明:㈠回復再審之訴;㈡回復登記43、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有;㈢回復登記88-1、88-2地號土地及大窠坑小段土地所有權人為聲請人;㈢回復錢金池畜牧場原狀,得依辦理「禽畜飼養登記證」及展延許可事宜;㈣回復登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法規定負擔;㈤准許假執行,逕自辦理登記。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復未另行表明遵守不變期間及其證據,是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書,依上說明,既無具體情事,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然觀其聲請再審之意旨及所提出之證物,仍係一再指摘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判決如何違法,但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卻隻字未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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