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12鄰詩朗33號之聖賢宮,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廚房日光燈座中之金戒指30只,重量約29兩,然迄今被告遲未賠償原告,而現今黃金市價每錢新臺幣(下同)3,500元,核計原告共受有損害1,015,000元,原告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竊取原告的東西,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置放在聖賢宮廚房內日光燈座中之金戒指30只,重量約29兩之情,業據證人 鄭春棉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乙○○雖然沒有承認是他偷拿的,但是他說他要賠,母親節那一天,甲○○○打電話跟我說金子不見了,我說不是都放在房間及客廳,不是都有鎖嗎,甲○○○說之前過年他房間的日光燈掉一半下來,剛好乙○○在場,就把房間的金子移到廚房的日光燈上放,因為他的孫子要嫁,叫 王鄭 進去廚房上面拿戒指,但找不到…甲○○○打電話跟我說乙○○說他要賠償金子,後來被告從山上下來,直接來找我,我問他,既然你沒有偷,為何答應要賠償,這是很嚴重的事情,被告就叫我轉達甲○○○說他要賠償,然後被告就走了。」、「…被告說他沒有錢,要賣房子,賣的錢要來賠償甲○○○。房子後來賣了230萬元…尾款170幾萬元,匯到我的戶頭,被告一直跟我要,我說他賠甲○○○的事情沒有解決,錢不給他,他之前答應要賠,事後又反悔,也不肯去跟甲○○○談賠償的事…但乙○○缺錢一直跟我要,我就說如果這樣的話,我們去代書那裡簽個協議書,被告也同意,被告就留了53萬3千元在我這裡,50萬元是賠償,3萬
3千元是欠款。」、「賠錢的事,是我、被告、 林聖賢王鄭進 都在場講好的事,但房子賣了之後,被告又反悔。不過後來去簽協議書也是被告同意的。」、「 鄭東勇 提議說甲○○○不要報警,因為他有一棟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處理掉之後就可以賠償甲○○○,被告也同意。」、「(問:你知道那一陣子被告的經濟狀況?)非常缺錢,常常跟我要壹仟、兩千、三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150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證人王鄭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是誰談到要賣房子的事情?)鄭東勇他們講的,因為被告沒有錢,只有把登記在鄭春棉名下的房子賣掉才能賠錢。至於金額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問:你有印象當時被告有表示反對賣房子的事情嗎?)沒有。被告是同意的。」、「(問:你有無聽到乙○○有承認這個金子是他偷的嗎?)我只有聽到乙○○表示說要賠,他沒有承認是他偷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證人林聖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乙○○承認金子是他偷的嗎?)被告沒有承認,但是他有說他要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原告遭竊後,對於原告之追討及要求賠償,非但未否認竊取行為,反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參以協議書所示,其上記載:「另甲方(即鄭春棉)代乙方(即乙○○)保管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元正,待乙方與甲○○○協議好還款金額後,再由甲方所代保管價金來支付甲○○○,支付時須甲、乙方及甲○○○小姐三人同時在場才可支付予甲○○○,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同意擅自將所代管價金來支付甲○○○。」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4頁),並經被告簽名捺印於下,除核與證人鄭春棉上開證述相符外,益徵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竟尚保留高達533,000元作為支付原告之金額,則衡情,倘被告無竊取原告之金戒指,被告何以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並賣掉房子,保留高額價金?被告抗辯其未竊取原告金戒指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另被告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後,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非其所偷,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是「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竊取原告之金戒指30只,重量約29兩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7月14日起訴,依其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97年7月13日今日金價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卷第6頁),舊金回收牌價為每錢3,290元,每兩10錢,核計原告受有損害954,100元(即:3,290×29×10=954,100元),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