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一次假釋);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後,與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三年二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第二次假釋)。其後復經裁定撤銷假釋,執行上開第二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四年一月二十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詎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八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八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零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二零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航醫鑑字第0九七五六八四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報告編號CH/2008/B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七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三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再犯施用毒品行,並經依法訴追處罰,且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四二零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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