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69號98年度交聲字第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A00XEL二0五號、四0-A00XEL二0六號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四0六七C三0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於臺北市○○○路、台北車站,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因在忠孝西路與台北車站南側路口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EL二0五號及A00XEL二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及九百元。又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字自裁字第裁四0-四0六七C三0三三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駕駛四二二-CN號營業小客車,於忠孝西路一段外線車道(台北車站南側)時,因車流壅塞於是紅燈停車,此時且有客人急衝出並自行開車門上車,異議人及時告知此處不能上車,客人即表示要下車,同時間又因變換綠燈,異議人只好向前靠邊讓客人下車,此時員警向前攔停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自認無違規並於同時日撥打一一0請求員警幫忙處理,一一0員警請求將手機轉交該員警接聽,但該員警拒絕接聽,異議人於詢問該員警編號後離開現場。然異議人按期繳納罰單後,卻又於同年十二月底接到北監字自裁字第裁四0-四0六七C三0三三號裁決書要求吊扣駕照一個月,顯然已經是一罪兩罰,並且也影響到異議人之工作權利及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部份:
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於臺北市○○○路、台北車站,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因在忠孝西路與台北車站南側路口「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通知聯因異議人拒簽拒收而僅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到案處所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EL二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隊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台北車站南側靠近館前路的地方,伊看到異議人的計程車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有乘客要上車或是下車,伊就把異議人攔停舉發。異議人雖執其所自行拍攝之忠孝西路路況照片四張,辯稱其是在忠孝西路馬路由寬變窄的地方讓客人上下車等情,惟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影響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考量,故舉凡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均不得有將車輛留置,影響公車進、出站之行為。本件異議人既於本院訊問時在照片上具體指認其所臨時停車之處,而該處所顯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應認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違規事實部份:
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惟矢口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因有上述異議情狀存在,故其向警察解釋時,可能因為當時車子很多很吵,警察沒有聽清楚就跟伊要行駕照,伊質問掣單警員,其有何違規事項,但警察不理會,伊有打一一0要求其他警察過來處理云云。經查,異議人已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有不出示行駕照之行為,且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隊甲○○○○,到庭結證稱:伊把異議人攔停後要舉發,異議人就說他沒有違規,也不出示駕行照,伊就開了一張拒絕出示駕行照的罰單。異議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之不服稽查取締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關於對北監字自裁字第裁四0-四0六七C三0三三號裁決書聲明不服之部分:
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就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經查,異議人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駕照違規共達六點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監自字第九八00三六二0六號函及附件汽車記點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在本案被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有於六個月內,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原因所為之處罰,與先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受之裁罰,其裁罰原因與本質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異議人就此容有誤解。從而,受處分人因有六個月內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