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
上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被告 曾喜旺竊 盜有罪部分,業經被告分別於10
1年7月11日及8月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14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及55巷7號 劉原宗 之住處,竊取劉原宗所有之金色胸針等物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因認被告另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原宗之警詢證詞及其書立之贓物領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涉犯該案,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受屋主劉原宗委託在該兩處進行拆除作業,屋主曾表示有貴重之物品請其先代為保管,無用之廢棄物則加以清運,其於警詢時認知劉原宗這些物品確實非其所有,警察找劉原宗領回,其沒有意見,但這些只是暫時替劉原宗保管,因本案發生來不及還給劉原宗,並非其竊得之物等語。經查:證人 劉原宗業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實被告上開辯詞為真,且稱該兩處係我的舊屋,因捷運的關係需限期拆除,完工期限沒有特別要求,以100年12月20日而言算是拆的差不多了,我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已經拿了一些貴重物品給我,例如我今天帶來的百元舊鈔等,我也有請公司員工在場陪同被告清理,有時我會自己去,被告會徵詢我的員工或我本人哪些物品要或不要,起訴書提到這些物品,硬幣勉強算有點紀念性,相機鏡頭這些東西本來就是要放棄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筆錄),互核劉原宗之警詢證詞(見偵卷第16至19頁筆錄),其於警詢時亦係提到委託被告拆屋及領回之物均為其所有,並非主張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竊,是所有人劉原宗將物品領回之客觀事實,自難作為被告行竊之積極事證,公訴人對此案之認定容有誤會之處,又別無其他舉證,被告涉犯此加重竊盜犯嫌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曾喜旺被
訴涉犯竊盜劉原宗罪嫌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曾喜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㈡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原宗於警詢及法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初委請被告拆除房屋,並表示若有發現貴重或有紀念價值之物品,被告須交還,本件被查獲之硬幣有點紀念性等語,則被告未經證人劉原宗許可,竊取屋內具紀念性之物品,儘管價值甚微,於刑法之評價上仍構成犯罪,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㈢本院查:劉原宗於警詢時陳稱委託被告拆屋並估價拆屋剩下
之廢鐵銅線後,再補貼我新台幣4萬元,惟被告並未補貼(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經法官提示起訴書問證人劉原宗:
「這些東西被告在員警發還之前還沒有還給你,你會認為這些東西是被告偷的嗎?」,證人答:「他應該要給我4萬元鐵皮屋的錢,但他沒有給我,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有困難」(原審第49頁);綜合上述證人劉原宗陳述,其係指訴被告不履行拆屋後補貼4萬元予屋主劉原宗,而非指訴被告涉嫌竊盜。是原審就被告涉犯竊盜劉原宗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