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EX八三三一六七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X八三三一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與桂林路底水門口,因「紅燈迴轉」(即駕車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八三三一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EX八三三一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與桂林路底水門口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紅燈迴轉」違規,惟當時值勤警員係於華江橋下臺北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攔停異議人,警員所站立之位置係於該處華江橋橋柱與停放於橋柱安全島旁之整排汽車之後,該地點視線不良、有所遮蔽,執勤警員如何能清楚目視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平日均開車上下班,當日因汽車過戶,而暫以機車代步,故異議人對上開違規地點之路況不甚熟悉,又見前方有迴轉標誌指引,異議人遂於綠燈時通過上開路口後,對於是否須左轉進入水門閘道稍有遲疑,之後見有兩輛機車迴轉進入機車引道,異議人始跟隨進入車道,隨即遭警員攔下,惟異議人確非於紅燈時左轉,應係執勤警員視角受限而有所誤會,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勤警員 蔡志銘 就上開違規事實,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我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我是站在華江橋往板橋方向的機車引道旁的路邊執行勤務,在我們執行勤務的期間,然後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桂林路二四二巷南往北方向,異議人機車騎到桂林路二四二巷與桂林路底水門口,遇紅燈時異議人迴轉進入華江橋機車引道,於是我們就鳴笛攔下異議人靠邊停車受檢」、「從我們站立點可以看到桂林路二四二巷及桂林路底水門口的號誌紅綠燈」等語,然:
(一)上開證人蔡志銘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從你們站立位置可以看到該紅綠燈下方的停止線?)紅綠燈下方停止線看不到」、「我看不到停止線」、「(問:如何確定異議人在紅燈前還是紅燈後才越過停止線?)因為我們看得到旁邊的路燈及安全島,因為停止線都是畫在路口紅綠燈燈桿及安全島平行,所以我看到異議人於紅燈時,越過路口迴轉」、「紅燈之後才通過紅綠燈桿迴轉過來」等語,足見證人蔡志銘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時,自其所站立之位置點並無法看到異議人違規路口之停止線,其僅係經由異議人有在紅燈後由路口迴轉之情事,而判定異議人有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亦即證人蔡志銘並未曾明確目睹異議人係於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迴轉。
(二)又證人蔡志銘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站立位置距離路口大約二十五公尺」、「當天執勤時,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看違規車輛,由我看他攔」、「當天一同執勤員警是 蔡永基 ,蔡永基站立地點、位置一樣,他站在我前面」,並庭呈現場照片十張,照片編號一至六之內容經證人證述分別為:「照片一部分:就是違規地點的紅綠燈號誌,照片二部分:就是我站立位置看過去的方向,照片三部分:就是桂林路二四二巷南往北行駛方向,照片四部分:就是違規人迴轉路口,照片五部分:就是我站立所看過去的方向,照片六部分:就是我站立的攔檢點」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訊問筆錄)。是證人蔡志銘於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所站立之位置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有二十五公尺之距離,證人於執勤時所負責之職務係觀看駕駛人是否有違規行為,其前方又站立另一負責攔停駕駛人之執勤警員,業經證人證述如上,而依現場道路環境,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機車引道與臺北市○○路○○○巷中隔有安全島,安全島上復有樹叢遮蔽,樹叢之高度均約略高於路旁停放之汽車,或與汽車同高,此觀證人提出之現場環境照片編號一、二、五、六、九、十自明,又異議人之身高僅為普通男子之高度,並無特別高壯,或有明顯與其他駕駛人分別之情形,且當時又係晚間接近二十一點,道路上僅有燈光照明,是證人蔡志銘於異議人尚未迴轉至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機車引道前,在上開視線受限之情狀下,其是否確可清楚辨識異議人在臺北市○○路○○○巷行進時,係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迴轉,亦非無疑。
(三)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原本我要左轉,我左轉之後我應該在靠近橋墩下,因為我平常不騎機車,所以我先遲疑了一下,以為要進入水門口之後才迴轉,我遲疑之時,後面兩部機車超越過我的機車迴轉,我才確認機車引道是不用進入水門的,我才跟著他們,然後就被警員攔下」等語,經核與證人蔡志銘於本院上開訊問中證稱當時在異議人前方還有兩部機車違規等語相符;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編號三、四、七所示,異議人遭舉發違規路口之路燈及紅綠燈桿設置於路中安全島頂端,而該路口之停止線係劃設於尚未到達安全島頂端、距安全島頂端有數公尺之距離處,亦即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與紅綠燈桿間,有數公尺之距離,與證人上開所述停止線畫在路口紅綠燈桿及安全島平行云云尚屬有間,故縱使舉發警員確有看到異議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騎乘車輛越過紅綠燈桿,然異議人究係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始越過上開路口停止線,復越過路口之紅綠燈桿,或係於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因於路口稍有遲疑,而於紅燈時始越過紅綠燈桿等情,尚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舉發時,因其所站立位置無法看到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致未能明確目睹異議人係於紅燈後始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迴轉,且依現場之道路環境狀況,舉發員警能否明確辨識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亦非無疑,因而異議人所辯之誤認可能性不能排除,自尚難遽認異議人確有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始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