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錢進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蘇恩德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經核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壹萬零玖佰零伍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前揭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