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4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4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44號被付懲戒人 傅維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傅維強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5月28日酒後駕車肇事,並於送醫救治後,為規避醫護人員抽血酒測,逕自離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二)桃園地院101年10月7日桃院 晴刑敏 101審交易
499字第1010038914號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11月1日園警分督字第1004004153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四)桃園地院檢察署102年1月7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傅維強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傅維強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100年5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該處電線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付懲戒人為規避當場接受酒測,竟假送醫救治之機會,搭乘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後,為避免遭醫護人員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即於醫護人員抽血前逕自離去。嗣 林振生 警員循線至被付懲戒人所居宿舍要求其接受酒測,詎被付懲戒人除推拖拒不接受酒測外,竟以如廁為由而藉機離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0197號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15萬1千元。
以上事實,有桃園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同法院101年10月7日桃院晴刑敏101審交易499字第101003891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桃園地檢署102年1月7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傅維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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