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47號被付懲戒人 曹永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曹永政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曹永政於101年2月14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服務期間,涉嫌過失便利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2日桃檢秋能
101偵18081字第101287號函及101年度偵字第1808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年8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111015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曹永政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1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曹永政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下稱蘆竹小隊)隊員,於101年2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執行勤務逮捕酒醉駕車現行犯 劉南生 後,至同日下午6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號蘆竹小隊辦公室內,續行值班勤務之際,本應注意遭逮捕人之舉動,防止其脫逃,且當時無何足令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依規定施以手銬或腳鐐等戒具,致劉南生乘隙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便利脫逃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切自責執行公務有所疏失,且任職期間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歷此教訓當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1年9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書寫悔過書1,000字。經該署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再議,於101年11月7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081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1年11月22日桃檢秋能101偵18081字第101287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高檢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163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曹永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