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昭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幸佐霈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列印資料為證,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2時4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74之2號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http://
www.gamer.com.tw/),以帳號「ekin1234」及「百黏咕雞」、「神之手」、「瓜瓜」、「JOGAM」之暱稱,登入該網站後,在告訴人以暱稱「百年孤寂」發表文章後,接續公然以「哇金恐怖出來就知道我看你這廢物可以撐多久」、「低能狗去吃屎」、「你媽八成被狗幹才生你這種垃圾」等侮辱文字侮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於告訴人心生怨懟,竟於網路討論區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嚴重影響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其在單親家庭長大,家中經濟來源僅靠母親之工作,倘其有前科紀錄,日後將難找尋工作,以減輕其母親之重擔,又其因長時間沒有工作,沉迷網路,積鬱一時,致鑄成大錯,但其犯後已深感後悔,希望能和告訴人和平解決,其願意透過公眾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於網路刊登道歉啟事、給予告訴人一定金額之賠償及做勞動服務回饋社會,爰請求上情,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受害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要賠償告訴人,要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我不願意本案送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復於原審經法官訊問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時,再次明確答稱:「我不願意,被告也有在別的地方說他有黑道背景,而且他說要打斷我的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對被告前揭以極端低俗齷齪之文字於網路上謾罵告訴人並損及告訴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甚為憤怒,其不願與被告談和解之事,態度甚為堅定,且可理解,此為於原審當庭有聽聞告訴人意見之被告所明知,其猶以欲賠償及與告訴人和解為其上訴理由,自非屬已提出具體理由。又緩刑宣告與否,乃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告訴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原審斟酌被告本案使用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情,未給予緩刑宣告,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為,亦無不當。再者,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事,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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