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秀朗路2段左轉成功路)」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制止時,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分局員警即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下稱舉發通知單2件)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於98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件(下稱裁決書2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前揭時、地騎車時並未見員警明確的要攔停或指示其停車,否則其不可能逃逸;另舉發通知單
2件上記載違規人穿著咖啡色外套,與事實不符,蓋其當時並未著此顏色外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98年3月10日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秀朗路2段左轉成功路)」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制止時,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分局員警即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舉發通知單2件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於98年4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以裁決書2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2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2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12007號函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1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
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 陳昭榮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是否是本件舉發員警?)是;(問: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當天我是跟另一位同仁開車執行巡邏的勤務,行經成功路二段一巷巷口時,見到車號000-000號三葉廠牌車身白色的重型機車由秀朗路二段左轉闖紅燈往福和橋的方向行駛,當時我們的巡邏車有開警示燈,見到該機車闖紅燈時,當時我的車與機車是對向的,我就直接切到該機車的前面擋住他,我按喇叭手勢指示機車騎士路邊停車,路邊停車後我要熄火下車時,該機車騎士就立即鑽入旁邊的小巷道逃逸,因為我下車前有再確定車號,然後因為機車騎士已經逃逸,我當天就回去所裡依法舉發。舉發單是由裁決所統一寄發,應該有送達違規人;(問:當天的駕駛是男的或是女的?)男的;(問:穿著為何?)因為當天天色較暗,但是可以判斷出安全帽是白色,上衣是長袖的外套,褲子是長褲,外套跟褲子是深色的,我印象中外套應該是咖啡色的。我就把這些特徵記在舉發通知單上;(問:違規人說當天你沒有明確的手勢要他停車,你有何意見?)當天違規人已經有停車了,之前我有用手勢請他停車;(問:異議人說他當天沒有穿咖啡色外套,你有何意見?)因為當天天色暗,我們警車的大燈是黃色的,所以無法確定顏色,但是我印象中應該是咖啡色」等情屬實。而觀諸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違規地點交通號誌設置明確,一般人應可辯識,且證人職司交通安全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當較一般人為注意,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另證人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並能連續清楚陳述,且就異議人所騎機車為白色山葉廠牌、所戴安全帽為白色之記載,更與異議人所述完全一致,縱該證人於舉發通知單
2件上所載違規人特徵有如異議人所述些許不符(違規人是否穿著咖啡色外套)情事,亦僅係其感官感受所生出入,不能解為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人,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2另按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陳昭榮證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況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陳昭榮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及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及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
1點,即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