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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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本院命第三人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GMOTEL激點情境旅館臺南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所持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車牌000-0000號汽車進出車旅館於停車場、出入口大門及通往房間之監視器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准由本院命相對人所持有康悅健藥局、康悦藥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案號: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47號)。因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多次前往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GMOTEL激點情境旅館臺南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宿或休息,並發生性行為。又聲請人有以相對人為負責人之康悅健藥局(現以相對人為登記負責人)、康悦藥局(因藥師法藥師只能登記於1處,故本藥局現以相對人之員工 吳心瑜 藥師作為名義負責人,但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之資產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分配標的。惟因汽車旅館内部不易進入,無法進一步取得更詳細之資料或錄影畫面,及上開藥局内之藥品、食品及醫療器材等資料,現均存放在上開藥局内桌上型電腦所建置之進銷存系統(即電腦内企業龍系統)内,該等資料可查得上開藥局之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將來可用以計算藥局之現存貨價值,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重要依據。然因該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案及書面登載資料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倘時間經過,將無以為證;又上開藥局之營收報表等資料現既置放在相對人所經營之藥局内,隨時有遭銷製或刪除之高度風險,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於婚姻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業據提出相對人之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0000-00-00)、家事起訴狀、通訊對話截圖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離婚等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審酌主文第1項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時間、記憶體容量有限而遭覆蓋滅失之虞;主文第2項所示相對人所持有康悅健藥局、康悦藥局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亦有遭銷製或刪除之風險,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聲請人有無請求離婚之事實,另相對人所持有康悅健藥局、康悦藥局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至聲請人聲請保全第三人橋村股份有限公司(即GMOTEL激
點情境旅館臺南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所持有,於112年1月11日以外時間,車牌000-0000號汽車進出車旅館於停車場、出入口大門及通往房間之監視器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於112年1月11日以外時間進出GMOTEL激點情境旅館臺南館之相關證據,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基準日(即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112年4月21日)之時點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12年4月21日以外之藥局營收報表、進出貨及存貨之詳細資料,既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均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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