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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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72號被告林建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A03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