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張怡雯 被上訴人 陳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化妝品,被上訴人已取貨但未付款,至今積欠新臺幣(下同)貨款3萬元,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亦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認視同自認,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應為合法。
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美商玫琳凱公司美容顧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下線,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美容產品共3萬元,取貨至今未付價款,為此,上訴人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提出產品照片(原審卷二第39頁)、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45-51頁)為證。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1室,而被上訴人隨於同年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新店分局函文各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頁、二審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已收取上開文書,且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3萬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柯雅惠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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