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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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弘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林志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為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1時許,林志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本署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M07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2773,檢體名稱:112M07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455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7、15、19、9-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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