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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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25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二級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物品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為0.25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930號、214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號、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後方排水溝橋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5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二街與仁愛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頁,本署112毒偵1054卷第43-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2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3049,檢體名稱:112J243號)、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1-14、15、16、25-27、17、19頁,本署112毒偵1054卷第47、55/65、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0.252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本署112毒偵1054卷第55/65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