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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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意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 顔意庭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顔意庭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5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卷第3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顏意庭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0居○○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意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3時許,在○○市○○區○○○○○○00號「○○汽車旅館」2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6月22日23時10分許,搭乘車輛行經○○市○○區○○○路000○0號為警路檢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54公克),嗣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23日0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意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3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30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