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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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子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宸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後案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後案之罪雖均為涉及公共危險罪章,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所設置;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二者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再者,只要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論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即應論以刑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與刑法第185條之4則係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逕自離去之情形,二者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又前案法官乃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僅被起訴、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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