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請人 王開東 相對人 王秀雲
王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民壯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款,如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對相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高雄民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刊登國內、外報紙,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退回信件、相對人戶籍謄本、報紙刊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王秀雲於107年4月25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北區辦公處;相對人王秀玉早於61年10月1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美國」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0月4日領一字第112533008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王秀玉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王秀玉既已遷出國外,就相對人王秀玉部分,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